读韦伯的《法律社会学》――聊斋书社第43期总结

时间:2015-04-13作者:文章来源:新捕京3522com浏览:741

43日下午四点,新捕京3522com社会学系第43期读书会如期开展。本次读书会的阅读书目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主持人是张翠梅老师,主报告人吴国邦,主评论人为薛金城和张国锋。杨国庆、陈福胜、张翼飞、张辉、李雪等老师以及部分本科、研究生同学参与了讨论。

本次读书会首先由法学专业2012级本科生吴国邦同学作主报告。报告由韦伯基于“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意识、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意涵和法律的现代性与法律的理性化三部分构成。

问题意识开篇,吴国邦同学对法律社会学在韦伯诸多研究领域中的重要地位作了讲解,并以韦伯针对“法”本体论问题所建立的“纯粹法学”阵营及其对“理性化”与“现代性”间的关系认识彰显其问题意识。

报告的第二部分介绍了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基础及其具体运用。针对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基础,吴国邦同学重点就韦伯价值实证化的运作机理、因果分析的一般思路及理想类型的构建模式三部分作了阐述。针对韦伯法律社会学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吴国邦同学则经由韦伯对法的本体论的回答、理想类型语境下的法制类型分析及不同法律制度的历史文化分析三个部分作了说明。吴国邦同学认为,当法律制度非理性时,法律技术可分为形式非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和实质非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两者呈现互斥关系;而当法律制度理性时,法律技术又可分为形式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与实质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两者间呈现互补关系。

报告的最后,吴国邦就法律与现代性之间的关系、法律的理性化过程作了重点说明。首先,吴国邦同学以吉登斯和刘晓枫的现代化理论分析入手阐释现代性,并将法律与现代性间的关系共同体归纳为法律理性化的动力系统。之后,吴国邦同学就法律理性化的发展过程作了深入讲解。他认为,法律的理性化发展经历了由“形式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到“实质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再到“实质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最终发展成为“形式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的三阶段过程。

主报告结束后,由社会学系研究生薛金成同学进行评论。评论亦采用了吉登斯关于现代性的定义,并明确法律之所以可能达成现代意义上的那种特殊专门的、法学上的提升纯化,便因为其具有形式的性格。随后,薛金成同学采用韦伯原文论述阐释形式理性法的构造,并将其运作模式形象比喻为“I/O”式的法律机器。在评论的第三部分,薛金成同学就主报告所提出的形塑法律理性化的动力来源作了补充,将教育因素纳入动力机制范畴并于韦伯原本寻求佐证。

薛金成同学后由社会学系研究生张国锋同学进行评论。张国锋首先就《法律社会学》一书的逻辑脉络及理论内容进行了梳理,后又对形式理性与实质公道之间的张力进行了讨论,并以列联形式还原了韦伯意义上“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形式理性法”四种法律类型的本真意涵。在评论的最后,张国锋同学就外在表征的形式主义与逻辑抽象的形式主义与现代法系渊源及其法律思想、裁判规则、法制体系建构间的对应关系作了归纳。

最后,由主持人张翠梅老师做评论和总结。首先,张翠梅老师就韦伯《法律社会学》书中的核心概念进行对比式阐发,并点明了法律理性化的三个特征:法律的通则化、法律的体系化和法律的形式化。随后,张翠梅老师就吴国邦同学所提出的“纯粹法学”作了质疑,即此处的“纯粹法学”与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否为同一,进而引入了单一判定标准与法律多元主义间的辨析。

进入方法论问题的探讨,张翠梅老师首先对吴国邦同学所提出的“价值中立原则消解了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对立格局”这一观点作出质疑,张翠梅老师认为,价值实证化并非旨在消解对立,而是将二者对立暂作搁置的策略。其次,张翠梅老师并不赞同吴国邦同学“形式非理性法律技术与实质非理性法律技术是互斥的,形式理性法律技术与实质理性法律技术是互补的”的论述,而是由“前者仅仅是不相干,共同点是非理性;后者则是既互补,又相斥的关系”作以反驳。最后,张翠梅老师就吴国邦同学“因果分析模型是一种近于经济学范式的方法论”这一观点进行发问,并由张翼飞老师解释经济学上的可计算性与因果分析的可预计性间的差异解决此难。

    读书会最后,张翠梅老师以阐发形式理性与实质公道间的张力关系作总结发言:韦伯虽然认为逻辑形式理性法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形式理性法,但他同时也认识到以遵循先例、注重形式化程序为特征的英国普通法也是一种形式理性法。张翠梅老师指出,不同社会对不同法律制度安排方式的选择主要取决于该社会所特有的支撑法律正当性与有效性的资源,从而依此标准最大程度还原了韦伯界分法律类型并进行法域嵌套的原初样态。